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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 223200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苏0116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房通,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祥、代理检察员桑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房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9月,被告人贾某某担任南京市耀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南京市六合碧景园钢筋制作绑扎工程钢筋组班的电焊组组长期间,招聘不具备焊工资质的工人舒某从事压力焊特种作业,且未向上级部门或项目组报备,致使舒某独自一人于2013年9月12日17时30分许在南京市化工园丁家山X号XX园X幢XX层东单元焊接现场违章作业时,遭电击死亡。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及其所在工程总承包单位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舒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吴某1、陈某、赵某、高某、韩某、张某1、张某3均、宋某、冯某、吴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申报表、南通四建集团公司与南京耀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包、分包安全管理协议、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复、情况说明、申请函、病历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贾某某到案情况;调解协议书、收据、声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所在工程总承包单位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舒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年龄等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所在工程总承包单位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积极向被害人舒某的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韩彬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康雨